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64号 罪犯轩志刚,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虞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轩志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轩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2011)商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7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轩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轩志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冬的一个晚上,轩志刚伙同他人在同犯家中先后将杨某某强行奸污。 经审理查明,罪犯轩志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月、2013年11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轩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轩志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