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34号 罪犯赵龙飞,又名韩飞,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龙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21日作出了(2012)新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3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龙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龙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龙飞于2010年5月4日,伙同他人在封丘县陈固乡一理发店盗窃电脑一台,价值2530元。被告人赵龙飞于2009年10月9日,伙同他人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将张某打成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赵龙飞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龙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