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6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金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加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海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2012)汴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海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赵海军参加了以时军见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