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98号 罪犯赵法威,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以(2006)新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法威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6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法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法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法威于1998年6月17日预谋将周口市华胜公司经理骗至封丘县东方大酒店并将装有490万元汇票和15000余元的提包抢夺走。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法威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法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表扬累计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法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法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