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17号 罪犯赵文超,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罚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于2010年7月2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文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文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赵文超伙同他人持刀抢劫4起,共计人民币价值2561元,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极坏。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谢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文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文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