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4号 罪犯高彦伟,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彦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罚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被告人高彦伟、高庆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2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彦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高彦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高彦伟伙同他人强行闯入濮阳市制药厂家属楼张某家中,将张某打伤并捆绑、抢劫现金39300元,手机、相机、香烟等物品,价值2919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彦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彦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彦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