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2号 罪犯高攀,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加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4日止。于2009年8月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高攀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间,高攀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9起,价值27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高攀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攀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