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90号 罪犯高明,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罚起止日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高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明伙同他人在新郑市抢劫他人手机、现金等物3次。同时认定被告人高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樊某、叶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