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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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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3号 罪犯高杰,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3号

罪犯高杰,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被告人高书平、李向军、高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国、李书连、李阳阳经济损失600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了(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高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9日夜,高杰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日凌晨1时乘坐李青顺的面包车实施抢劫,抢劫李青顺现金200元及手机1部并将李青顺杀害后焚尸;2007年9月,高杰伙同他人盗窃刘玉堂三轮车2辆,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次)累计表扬5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