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2号
罪犯王晓东,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管中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1)郑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晓东撤回上诉。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止。于2011年2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6月25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晓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晓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晓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寇某、王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