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8号 罪犯齐铭铭,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铭铭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了(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齐铭铭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2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7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齐铭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齐铭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期间齐铭铭伙同他人实施抢劫15起,价值122566元,并致二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齐铭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铭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齐铭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铭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1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