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87号 罪犯魏红军,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了(2012)新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魏红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魏红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申某骗至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村一麦田内抢走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41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魏红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红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红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