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定,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定酒后驾驶豫RC098T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鲁山县城向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定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6.1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定供述,证人王某某、石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刘某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