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魁,又名丁某佳,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魁酒后驾驶豫DQC985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花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平大道交叉口附近时,发现交警正在执勤,为逃避检查,被告人丁某魁掉头离开时,因未按照规定避让直行车辆,撞到鲁山县马楼乡居民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执勤交警见状上前将其当场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魁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丁某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55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丁某魁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任某某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魁已真诚认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