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丁某来与鲁山县尧山天龙池景区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丁某来承建该公司位于鲁山县尧山镇的滑雪场服务大厅主体工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来又与平顶山市湛河区居民冯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冯某某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被告人丁某来先后从鲁山县尧山天龙池景区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24万元,包括应付的工人工资411507元。但被告人丁某来借口拒绝支付其中的191607元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3月26日,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丁某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在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丁某来仍拒绝支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丁某来归案后,其家属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张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等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工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来在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来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并未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