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昌,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市民,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石龙区,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3日被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昌,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市民,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石龙区,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东晓,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昌及其辩护人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昌驾驶豫DV515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七里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鲁山县库区乡村民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昌与白某某家属一起将白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白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昌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昌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回某某、回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侯某某、程某某、白某甲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9万元丧葬费),已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回某某、回某甲、白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110、120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