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山西省洪洞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1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成在鲁山县城伺机盗窃作案时,在墨公路“海尔专卖店”附近一小区门前,发现鲁山县团城乡居民连某某的面包车在此停放。遂趁无人之机,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具将车门撬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武某成盗窃过程中,被连某某发现。连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武某成持多功能刀具将连某某左臂扎伤后逃离现场。连某某和闻讯赶到亲属追赶武某成时,武某成又持刀对追赶人员进行威胁,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武某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连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成赔偿被害人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连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某陈述,证人辛某某、连某甲、田某某、于某某、闫某某、武某某、崔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意见书、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武某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