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召,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叶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阳,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叶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召及其辩护人贺胜利、被告人高某阳及其辩护人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来到鲁山县城伺机抢夺作案。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发现鲁山县城关镇妇女乔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乘亲属胡某某在此行驶,即由被告人刘某召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高某阳靠近胡、乔二人,趁其不备,高某阳猛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夺过程中将乔某某、胡某某连同电动车拽翻在地,致使胡某某头部受伤后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召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虽还有一起抢夺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高某阳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3、被告人高某阳有立功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来到鲁山县城伺机抢夺作案。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发现鲁山县城关镇妇女乔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乘亲属胡某某在此行驶,即由被告人刘某召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高某阳靠近胡、乔二人,趁其不备,高某阳猛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夺过程中将乔某某、胡某某连同电动车拽翻在地,致使胡某某头部受伤后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抢劫胡某某后又驾驶摩托车来到鲁山县顺城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边的第一楼宾馆门前,将骑乘电动车的鲁山县城关镇妇女牛某鸽挂在电动车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苹果、餐巾纸、药品、化妆品等物。 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乔某某、牛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连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及车辆检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召、高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短时间内先后两次实施飞车抢夺行为,第一次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实施的抢夺行为,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在先行行为成为定罪事实的情况下,后一行为是影响量刑的情节,且后一事实已经法庭调查、辩论,应进行法律评价。被告人刘某召的辩护人认为该起抢夺行为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轻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阳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的被告人的到案及抓获时间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卷宗材料上的到案及抓获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存在重大瑕疵,该情况说明仅显示被告人高某阳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刘某召的藏匿地点,并未带领公安机关前去抓获被告人刘某召,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高某阳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高某阳的辩护人认为高某阳有立功行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高某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