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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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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峰,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盗窃,2013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峰,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盗窃,2013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2014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2014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5年1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峰和鲁山县城关镇居民何某某饮酒后,回到何某某位于鲁山县城工业路“锦辉宾馆”五楼的家中。被告人郭某峰乘何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用该何随身钥匙打开何家电脑桌的抽屉,盗得现金22915元。案发后追退现金13600元,其余赃款被郭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峰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郭某峰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