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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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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褚某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孟,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叶县城关乡,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孟,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叶县城关乡,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褚某孟驾驶豫DQW765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小程庄村茂林寺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楼乡居民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头部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褚某孟驾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褚某孟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孟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褚某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