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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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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飞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飞,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飞,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0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飞与鲁山县张店乡赵庄村妇女禹某某相识,交往中,二人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苏某飞以向禹某某丈夫公开性爱视频为要挟,多次向禹某某索要钱财无果。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苏某飞再次向禹某某索要3万元钱时,禹某某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等待禹某某取钱的被告人苏某飞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飞认为起诉书指控其敲诈3万元的事实不属实,只是向被害人借2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飞与鲁山县张店乡赵庄村妇女禹某某相识,交往中,二人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苏某飞以向禹某某丈夫公开性爱视频为要挟,多次向禹某某索要钱财无果。2014年10月31日,苏某飞再次向禹某某索要3万元钱时,禹某某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等待禹某某取钱的苏某飞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飞供述,被害人禹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通话记录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苏某飞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苏某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某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