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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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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明,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明,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明酒后驾驶豫KLM168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虎营路口附近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在路边等人的鲁山县马楼乡释寺村妇女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腹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20mg/100ml,属醉酒。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居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