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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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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平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平,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鲁山县公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平,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平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9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平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