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合买提.尼某孜,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述二被告人翻译人杜剑波,平顶山市公安局国保和反恐怖支队干警。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艾合买提.尼某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艾合买提.尼某孜,二被告人翻译人杜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与被告人艾合买提.尼某孜预谋后,去至鲁山县城关镇向阳路北段伺机盗窃。当晚20时许,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趁鲁山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不备,从胡某某上衣外侧口袋扒窃“米蓝”牌MLLEDM3-MINI手机一部,盗窃得逞后将手机交由在一帮望风的被告人艾合买提.尼某孜。之后,二被告人又在鲁山县城关镇向阳路“金海龙时代广场”西门趁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村民任某不备,从其上衣外侧口袋扒窃“苹果4S”手机一部。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途中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的“米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艾合买提.尼某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任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艾合买提.尼某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热依木﹒艾买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依木.艾某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 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艾合买提.尼某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 7月9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