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肖旗村南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且系初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