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学校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同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吉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志强
审 判 员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