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化民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9号 罪犯郭化民,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9号

罪犯郭化民,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2010年11月3日罪犯郭化民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郭化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化民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7月,被告人郭化民伙同张国军、郭秀海经预谋后,在内黄县二安乡供销社院内,盗窃内黄县二安乡后安村村民张某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该车价值16330元人民币,后三人以还车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2002年8月至200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化民伙同他人在内黄县二安乡多处盗窃电力线、摩托车、山羊等物品,参与作案多起,窃取数额巨大。同时认定被告人郭化民系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化民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7次,2012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化民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化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