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62号 罪犯郜彦辉,原住河南省西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3)西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彦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于2003年7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5日减刑二年;2008年5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郜彦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郜彦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8月10日,郜彦辉伙同他人窜到西平县中原大道凌峰超市持刀蒙面抢劫,因店主呼救未得逞;2002年5月13日,郜彦辉伙同他人预谋,窜到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老汽车站南段,用砖头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砸倒,抢走手机一部,价值1450元;2002年3月中旬的一天,郜彦辉伙同他人跟踪一女青年至西平县工商局东,抢夺金项链一条;2001年冬季的一天,郜彦辉伙同他人窜到西平县轴承厂杨债所出租房屋内,盗走席梦思床垫一个、棉被四条、自行车一辆、衣服四件,总价值1000元;2002年4月27日,罪犯郑新阁将买来的"三唑伦"麻醉药投放在周某喝的绿茶饮料及吃的馄饨内,乘周某昏睡之机,郜彦辉伙同他人将其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郜彦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012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7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郜彦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郜彦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