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51号 罪犯郭法楷,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法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原审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鹤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郭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郭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6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法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法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9日下午,郭法楷伙同他人在淇河划船时与受害人付某某、武某认识,后该犯以帮助武某找工作为名,将付某某、武某带到淇县一宾馆内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法楷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法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法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法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