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14号 罪犯郭海涛,曾用名郭振利,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被告人郭海涛因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海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海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海涛因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10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于2013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海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5日和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海涛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盗窃5起,数额巨大。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海涛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涛多次因盗窃罪入狱服刑,在刑满释放后很快再次犯罪;罪犯郭海涛的107000元罚金未缴纳,其在监狱近半年的月均消费为982.83元。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涛刑满释放后多次犯罪,不思悔改;有能力缴纳罚金,拒不缴纳;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