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闫建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01号 罪犯闫建红,原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建红犯贩卖毒品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01号

罪犯闫建红,原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没收财产4万元。2009年5月21日罪犯闫建红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闫建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闫建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康怀永与闫建红联系,商议以每克820元的价格,卖给闫建红海洛因149.1克。以每片盐酸二氢埃托啡130元的价格卖给闫建红200片,二被告在闫建红所租乘的汽车内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从康怀永所乘坐的面包车内缴获毒资19.2万元,从闫建红的车内缴获毒资14.8万元,现场提取149.1克海洛因和盐酸二氢唉托啡200片。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建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建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建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