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3号 罪犯闫小松,又名王强,原住河南省开封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开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小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止。于2012年2月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小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闫小松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闫小松伙同他人在开尉公路老饭店桥附近将被害人柳某拉至路边玉米地内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小松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小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小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