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78号 罪犯金前进,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被告人金前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2010)周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0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金前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金前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金前进伙同他人在淮阴县至西华县的公路上扒窍过往货车12起,数额巨大。2009年12月17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淮阴县至西华县的公路上抢劫过往货车货物,价值14250元。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金前进明知一辆面包车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同时认定被告人金前进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前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前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前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