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行至平顶山市矿工路与东安路交叉路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徐某甲相撞后又与徐某乙驾驶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5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行至平顶山市矿工路与东安路交叉路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徐某甲相撞后又与徐某乙驾驶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处理。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55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丙、哥哥徐某丁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调解书,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慰抚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8万元,该48万元已支付。

2014年11月4日,徐某乙出具谅解书,称其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的家属积极筹款赔偿,其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吴某某于案发后现场归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马女士于2014年10月21日22时28分报警。

4.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接处情况,证明该急救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22时30分接某先生电话后立即调派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诊救治。

5.公安机关出具的吴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1日23时10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抽取吴某某血液4ml送检,检验意见为从送检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含量为138.55mg/100ml。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甲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7.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徐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的医学证明书。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该小型轿车的清单。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吴某某信息查询、该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1.徐某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1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13.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在侦查阶段吴某某赔偿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丙及徐某乙的情况及徐某甲的亲属、徐某乙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谅解的情况。

14.证人徐某丁证述,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我二妹徐某戊打电话说我最小的妹妹徐某甲被车撞了,后我就去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了,徐某戊说徐某甲不行了。

15.证人李某某证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4点多,我对象徐某甲和我约在东沿河路桥北头见面,我俩说话到大约6点多。吃过饭快10点了,徐某甲推着一辆自行车和我沿着矿工路北边向东走到老东建材市场北门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等公交车。过了10点20分没多久,我坐上车走了,徐某甲说她要回家。

16.证人郭某某证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吴某某等几个朋友吃饭喝酒,吴某某喝了二、三瓶啤酒。

1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1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到建东小区和郭某某等人在吃饭,我喝了四瓶四铃500ml的白醇啤酒。大概10点左右,我从建东小区出来走鸿翔路往北到矿工路,从矿工路自东向西走到与东安路交叉口。我当时在隔离护栏北边第二个车道里面,直行车道的绿灯快变黄灯了,我左边的左转车道没有车,我想抢一个信号灯过去。我刚过路口,突然看见有一个人骑着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就赶快踩死脚刹,并拉去手刹,往右打方向,但我的车左前方还是撞住她了。我车的前挡风全玻璃碎了,什么也看不见,我的车没有停住,又往前走了一段距离,撞住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轿车,白色车上几个人把我拽下来。我赶紧去看骑自行车的人怎么样了?然后赶快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给郭某某拨打电话,之后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