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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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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一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下牛村村委会附近,与行人闫某某发生事故,致闫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闫某某与师某某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闫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318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师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师某某的查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亦有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师某某能与闫某某达成和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