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梅某,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5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3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5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6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以同村村民王锋伟在自家责任田上建房影响到相邻的自家耕地耕种为由,多次上访。叶县城关乡政府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于2012年11月份与杜某及其丈夫王建文协商,给与杜某2.2万元的经济补偿,杜某表示不再上访。杜某在收到补偿款后,仍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及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后杜某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和叶县公安局训诫、警告、行政拘留。2014年2月份杜某又以不服叶县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及其反映的王锋伟自建房屋,影响其耕种问题没有被解决为由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杜某在明知王锋伟于2014年2月份已将其所建房屋拆除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以王锋伟未将所建房屋地基拆除及不服叶县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及中纪委办公场所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2014年10月10日杜某到平顶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在该接待中心门前大吵大闹、谩骂他人,严重影响了平顶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11月5日杜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的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闹过,由于反映的问题没有解决不得已上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以同村村民王锋伟在其责任田上建房影响到相邻的自己家耕地耕种为由多次上访,2012年10月十八大召开期间,又赴京上访。叶县城关乡政府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于2012年11月份与杜某及其丈夫王建文协商,给予杜某2.2万元的经济补偿,杜某表示不再上访。在收到补偿款后,杜某仍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及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4年2月份杜某以不服叶县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及其反映的问题没有被解决为由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杜某在明知王锋伟于2014年2月份已将其所建房屋拆除的情况下,仍以王锋伟未将其所建房屋地基拆除及不服叶县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及中纪委办公场所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 被告人杜某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2月24日、4月4日、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因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因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上访,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因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上访,在被接访人员接回户籍地后多次被叶县公安局警告和行政拘留。 2014年10月10日,杜某到平顶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在该接待中心门前大吵大闹、大声叫骂,严重影响了平顶山市群众接待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5日杜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的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训诫书、会议纪要、领条等书证;5、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但信访人在信访中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杜某多次在非信访场所的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在受到劝告和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后仍继续非正常上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