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月强,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月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月强及其辩护人赵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月强伙同张绪军(在逃)、李坚(在逃)在叶县叶廉路尾随被害人王某某,由西向东至叶县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王某某现金一百元后逃离现场,后在实验小学附近将潘月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月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月强系从犯,其情节应参照自首处理,且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月强伙同张绪军(在逃)、李坚(在逃)在叶县叶廉路尾随被害人王某某,由西向东至叶县叶廉路与广安路交叉口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王某某现金一百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和其朋友随即追赶,在实验小学附近将潘月强抓获,在被抓获时潘月强受伤,被民警送往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月强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冀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平面图;5、书证同案犯张绪军基本信息、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声明书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及构成主动归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张绪军、李坚共同预谋后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共同实施抢劫,所起作用是积极的;被告人作案后逃跑,在被害人及其朋友追赶下被抓获。故该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得到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代理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