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叶县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红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叶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卓,叶县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人贾红军及其辩护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贾红军与在本村村民贾大奇家看打牌的被害人尚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后离开。后被告人贾红军从家中携刀到达被害人尚某某家门口将尚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贾红军于2015年2月26日到达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红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贾红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诉称,1、被告人贾红军酒后无事生非,持刀扎伤被害人尚某某,又追赶被害人尚某某100多米,可见主观恶性大;2、被告人贾红军对被害人尚某某的损失拒不赔偿,可见没有认错诚意;3、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被害人尚某某抵抗被告人贾红军的伤害是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尚某某不予立案是正确的。 被告人贾红军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打他存在一定过错;2、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辩护人李新卓辩称,1、被告人贾红军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尚某某先动手在先存在过错,且在厮打过程中,尚某某将被告人贾红军打成轻伤,应依法追究尚某某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贾红军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恳请尚某某给予被告人贾红军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贾红军与在本村村民贾大奇家看打牌的被害人尚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后离开。后被告人贾红军从家中携刀到达被害人尚某某家门口将尚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贾红军于2015年2月26日到达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海民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住院,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3809.2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贾红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的证言;4、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照片;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红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李新卓提出被告人贾红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新卓辩称被害人尚某某先动手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贾红军因与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口角,酒后持刀到被害人尚某某家挑衅,且无法证实被害人尚某某动手在先,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尚某某存在直接过错,本庭对辩护人李新卓提出的被害人尚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贾红军对被害人尚某某没有进行经济赔偿,因此,本庭对辩护人李新卓提出的被告人贾红军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贾红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红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3809.29元,误工费1948.65元,护理费4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21746.24元,被告人贾红军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辩护人李新卓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贾红军具有自首、使用凶器、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贾红军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贾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46.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