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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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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

(2015)叶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叶县公安局、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叶县辛店镇进行食品安全突击检查,在煮猪头肉的李某某家中发现一个锅,锅内有黑色物体,经询问,李某某称黑色物体是黄香(松香),是用来脱猪头、猪蹄上面的毛的,煮熟后让其妻子到辛店街上销售。办案民警当场扣押黄香、卤肉、卤汤等物品并送检,经检验,所扣押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叶县公安局、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叶县辛店镇进行食品安全突击检查,在煮猪头肉的李某某家中发现一个锅,锅内有黑色物体,经询问,李某某称黑色物体是黄香(松香),是用来脱猪头、猪蹄上面的毛的,煮熟后让其妻子到辛店街上销售。办案民警当场扣押黄香、卤肉、卤汤等物品并送检,经检验,所扣押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证人连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