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在叶县中心街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鲁山王记揽锅菜”厨房操作台上的盐为无碘盐,后在该饭店后院箱子里发现外包装为“卫群”牌的盐产品,工作人员当场将该盐产品扣押。经查,该盐产品为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低价购买,并在制作揽锅菜及炒菜的过程中当作碘盐使用并销售给顾客食用。经鉴定,涉案盐产品不含碘。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在叶县中心街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鲁山王记揽锅菜”厨房操作台上的盐为无碘盐,后在该饭店后院箱子里发现外包装为“卫群”牌的盐产品,工作人员当场将该盐产品扣押。经查,该盐产品为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低价购买,并在制作揽锅菜及炒菜的过程中当作碘盐使用并销售给顾客食用。经鉴定,涉案盐产品不含碘。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证人路某某、师某某、王某某、王新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现场录像;7、现场勘验笔录;8、平顶山疾控中心证明;9、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10、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必需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的地区,使用不含碘的盐生产食品,并予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必需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的地区,销售不含碘的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军红 审判员 孙向辉 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