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吴士超(另案处理)在吕某某新宅子及老宅子内开设赌场,召集信阳、南阳、驻马店等地的人员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从事赌博活动,从中某取暴利,每天参赌人员四十余人至一百余人不等,每天收取头钱达10万余元至23万元不等。开设赌场期间共收取头钱一百余万元,吕某某与吴士超二人均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吴士超(另案处理)在吕某某新宅子及老宅子内开设赌场,召集信阳、南阳、驻马店等地的人员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从事赌博活动,以抽取头钱的方式某取暴利,每天参赌人员四十余人至一百余人不等。开设赌场期间收取的头钱,由吕某某与吴士超二人均分。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叶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吕帅某、李某某、夏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李学某、夏龙某、陈立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