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常晴、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正在自家耕地中干活的同村村民肖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将肖某某干活用的瓜铲夺走,并用瓜铲将肖某某左腿膝部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128.22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用瓜铲打肖某某腿部,肖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是刘某的行为造成,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耕地边界问题与正在自家耕地中干活的同村村民肖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夺过肖某某干农活用的瓜铲击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在此过程中将肖某某按倒在麦地并继续厮打,肖某某的儿媳何焕赶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后肖某某一瘸一拐与其儿媳回家,被告人刘某又赶到肖某某的大门外不停叫骂。肖某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先查看肖某某的伤情,后到被告人刘某家寻找刘某未果,此后刘某外逃。肖某某于次日早上8时许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肖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致伤方式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显示:肖某某左侧胫骨平台及髁间棘骨折的损伤事实存在;现有送检材料未提示其左膝部受到直接外力作用的征象,根据医学文献,胫骨髁间棘或者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多由旋转应力合并膝关节过伸损伤所致。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称该鉴定为倾向性意见,肖某某所受损伤为瓜铲直接打击所致的可能性较小,由旋转应力合并膝关节过伸损伤所致的可能性较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出院,共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8016.97元,另支付检查费和在其他地方买药的费用共计823.3元,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霍某某、庆某、赵某某、霍留某、肖红某、霍春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瓜铲及其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诊断证明、CT影像报告、医疗费、检查费、药费票据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用瓜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左腿膝部打伤,根据鉴定意见,现有送检材料未提示肖某某膝部受到直接外力作用的征象,其伤多由旋转应力合并膝关节过伸损伤所致,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并非瓜铲直接打击造成。但经查,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在麦地发生过剧烈厮打,肖某某在厮打中受到过较大外力,厮打后肖某某一瘸一拐回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厮打过程中受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所受损伤系与被告人刘某厮打过程中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而系回家后自己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应承担以下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费8840.27元;误工费(8475.34÷365)×466=10820.57元;护理费(29041÷365)×192=152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2=3060元;营养费10×180=1800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43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37.20元。

上述民事赔偿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