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东升、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其外甥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通过时任舞钢市民政局局长朱某某(另案处理)职务上的便利将韩某某的侄子韩冬某安排到舞钢市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工作,后将5万元现金据为己有,案发后该笔赃款已追缴。 二、行贿罪 2004年至2009年(2006年除外)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时任舞钢市市委书记祝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和提拔重用,共五次向祝某某行贿5万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祝某某在其被提拔为副处级及任命为舞钢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过程中的帮助,向祝某某行贿5万元。 三、介绍贿赂罪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收受舞钢市尚店镇王老庄村村民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外甥韩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五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舞钢市民政局局长朱某某,朱某某将郭某某儿子郭世某、韩某某侄子韩东某安排到舞钢市城建局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平顶山市纪检委接受审查,2014年11月18日到本叶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介绍贿赂罪并无异议;对所指控受贿罪,认为韩某某没有向自己行贿的故意,自己也没有接受5万元钱的故意,故受贿罪不成立;对于行贿罪,认可2008年送5万元的事实和罪名,但认为每年送1万共计5万元不属实,事实是2004年、2005年、2007年每年送2000元,2008年送3000元,2009年送5000元,这仅是礼节性送礼,不是行贿。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1、主观上被告人无受贿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不构成行贿罪:1、指控的第一部分连续5年送的1万元是年节礼金,是感情投资,无请托事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构成行贿罪;2、对于提拔后送的5万元钱,首先张某某并没有谋取竞争机会竞争优势,而是自身业绩优于他人,其次就提拔为副处级干部是地市级有权部门的考核选任,不是县级干部祝某某一人所决定,最后张某某是经合法程序,正常考核选任的,并非来自祝某某的重点关照或单独提拔;所以张某某虽然向祝某某送5万元钱但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三、构成介绍贿赂罪,但应免除处罚:1、张某某虽然为安置退伍军人向朱某某介绍贿赂,但这是退役士兵的正当权益;2、该行为张某某主动供述,使案件顺利侦破;3、张某某依法构成自首,且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真诚悔罪。故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04年至2009年(2006年除外)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时任舞钢市市委书记祝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和提拔重用,共五次向祝某某行贿5万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祝某某在其被提拔为副处级及任命为舞钢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过程中的帮助,向祝某某行贿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4月17日接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向祝某某行贿累计10万元的事实。 二、介绍贿赂罪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收受舞钢市尚店镇王老庄村村民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外甥韩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五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舞钢市民政局局长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将郭某某儿子郭世某、韩某某侄子韩冬某安排到舞钢市城建局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平顶山市纪检委接受审查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到叶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情况说明、退伍士兵分配表、票据、证明、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韩某某、韩恩某、韩恩某、郭松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4、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从客观上,张某某接收了其外甥韩某某的5万元,通过时任民政局局长朱某某为韩冬某安置了工作。但是从主观上分析,请托人韩文选是通过张某某将5万元转交朱某某请朱某某为自己办事,张某某没有索取或收受其外甥该5万元的故意,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向原舞钢市委书记祝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该行为,张某某在2013年因祝某某职务犯罪一案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向时任舞钢市民政局局长朱某某介绍贿赂共计5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被追诉前,即公诉机关立案前,张某某向平顶山市纪委如实陈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皆显示韩某某请托办事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某,仅是通过张某某认识朱某某的便利条件欲向朱某某行贿,张某某在委托朱某某办事时为了将钱省下并未向朱某某提及,在事情办好后催促韩某某把钱拿走显示其并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韩某某在事后欲将该五万元钱用以抵消原来经济往来中的钱,所以没有去拿回,更显示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某不是张某某,只是事后未将钱及时拿回。故张某某不存在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至2009年(除了2006年)春节期间每年向时任舞钢市市长的祝某某送现金1万元,并称是为了让祝某某对自己予以关照和提拔;且被告人供述显示,在提拔为副处级前被告人向祝某某要求过政治上的进步,在提拔后向祝某某送该5万元时也表示是为了感谢在个人进步上祝某某的关照,该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构成行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