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6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悬挂豫DF0700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31公里处时,造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从车上摔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悬挂豫DF0700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31公里处时,造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从车上摔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三、鉴定意见;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五、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六、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