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贵,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贵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江河机械厂厂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翻山坡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步行的鲁山县江河机械厂职工张某某、王某和其女儿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某右侧顶骨骨折、右侧枕部硬模外血肿、左侧额顶部硬模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挫伤、额顶部头皮挫伤、右侧臀部软组织损伤,王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07mg/100ml,属醉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贵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贵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 5月2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