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升,别名张某乾,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升酒后驾驶豫xx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顺城路口附近时,发现交警大队民警正在执勤,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张某升驾车进入顺城路,当其驶入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内躲藏时,与墙体发生摩擦并撞到在此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致使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执勤交警赶到后将其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4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