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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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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D0D719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宽步口小学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将行人黄某某、陈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头外伤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属轻伤。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