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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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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别名师某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别名师某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师某携带镊子去至鲁山县城伺机盗窃作案,在鲁山县城健康路与琴台街交叉口附近,见到步行的鲁山县城关镇女青年毛某某,便上前贴近毛,用镊子将毛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夹出盗走。毛某某发现被盗后与其父亲一起将逃离的被告人师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毛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