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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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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庆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庆,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庆,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庆醉酒返家时,在鲁山县瓦屋乡瓦屋村公路上无故对该乡居民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打跑后,将李某某所骑的摩托车点燃烧毁。之后,岳某庆又对从此路过的该乡居民朱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损伤属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2900元。作案后岳某庆外逃,2015年4月7日,岳某庆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庆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庆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故意焚烧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岳某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岳某庆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