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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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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功驾驶豫D23678号大型客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露峰办事处西肖楼村附近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相向行驶的豫D67693号小型轿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张某某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张某乙,客车乘坐人王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甲,电动车乘坐人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屈某功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9日,屈某功被武汉铁路警方抓获。经事故认定,屈某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屈某功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田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屈某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